事发晋城1男子殴打公交车司机咬伤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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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是引领法治建设的导向仪,是检验法治建设的试金石,是强化法治建设的融合剂,是推进法治建设的助力器。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重要作用,我院组织开展了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经过初评、复评和审委会研究,十大典型案例最终出炉。

入选的十大典型案例,都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我们希望,通过这些案例引领社会价值导向,旗帜鲜明地告诉社会倡导什么、否定什么、保护什么、制裁什么,指引群众懂法遵法守法,更清晰地认知法律规则,让人们的法治信仰更加坚定。

现发布如下:

01

殴打公交车司机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审法官崔俊豪

1

二审法官张钰

2

撰写人:

沁水法院崔俊豪张静

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酒后乘坐公交车时坐在公交车后门处高压配电箱上,公交车司机吕某多次提醒其高压配电箱有电,不能坐在上面。被告人李某因对吕某的劝说心怀不满,便对其进行辱骂。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又从公交车后排冲到公交车驾驶员位置对正在驾车的吕某进行殴打、踢踹,致使其面部、鼻子出血。案发时正值沁水二中学生星期天返校高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李某谩骂民警,打碎警车警灯,咬伤民警手指。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晋城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近年来,对正在驾驶公交车的驾驶员实施暴力干扰的行为越来越多。本案的被告人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且案发时正值学生返校高峰时间,公交车司机在受到外力作用下,极易造成严重道路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对此类行为依法惩处,有利于教育、引导群众文明乘车,不断提高群众的公共安全意识,确保公共车辆安全行驶。

02

红太阳陶瓷系列执行案件

承办法官:常志江

撰写人:

阳城法院范慧敏

阳城法院年—年受理有关阳城县红太阳陶瓷有限公司执行案件36件,执行标的达到余万元。其中,涉及农民工名,金额达余万元。执行期间,阳城县政府试图通过组建新公司、对外招租,交由他人经营管理等方式对红太阳组织复产,均以失败告终。在红太阳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关口,阳城法院借助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带头启动执行联动机制,由阳城县政府、阳城法院、凤城镇政府、后则腰村村委成立工作小组接管红太阳公司,统一对外招租。年4月7日,阳城法院发布公告,为红太阳招募民事执行强制管理人和投资人。山东临沂双森建陶有限公司投来意向书。在确定最后由谁代表红太阳出面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时,阳城法院考虑巨金公司整合了红太阳96%的债权,提出由巨金公司代表红太阳及债权人与山东双森公司签订协议,由法院监管债权债务分配的合作方案,得到一致认可。4月26日,巨金公司代表红太阳及债权人与山东双森公司签订协议,山东双森公司成为红太阳的战略投资人,红太阳公司正式更名为阳城县大富陶瓷有限公司。随着大富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线的点火启动,濒临破产的公司起死回生,资不抵债的企业重新投入生产,多名工人复工就业,余名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有了希望。红太阳陶瓷作为“僵尸企业”,在执转破的关头并未选择破产清算,而是选择“强制管理”的模式进行破产重整。阳城法院通过发挥自身职能,用法治手段让生病的企业“起死回生”,重回市场,力争办理一个案件,救活一个企业,安排一批就业,保障一方民生。窑火再次点燃,工人再次返岗,债权得以保障,证明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竭泽而渔不如放水养鱼。红太阳的复燃是晋城市两级法院积极探索、创新案件处理方式的过程,也是晋城两级法院与地方政府联动“救企”的一个范本,为依法治理“僵尸企业”,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03

“水滴筹”捐助款是否扣除案

二审承办法官:董丽萍

撰写人:

民三庭田夏

年10月7日,卢某乘坐赵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刘某相撞,造成卢、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卢某住院治疗期间通过水滴筹筹集医疗费元,并将赵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赔偿原则为填平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不能因为权益遭受侵害而获得损失外的利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水滴筹费用。卢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侵权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卢某通过水滴筹筹得的款项系社会大众对卢某的捐赠行为,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水滴筹筹得的款项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适用损失填平原则,故该款项不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对该案医疗费部分进行了改判。“水滴筹”是通过定向劝募和社会公募,帮助解决大病患者寻求医疗救助资金问题,其宗旨是帮助患者,而不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更不是为了袒护有过错的侵权人。侵权赔偿的立法目的是“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这种预防和制裁性质,不能因受害人筹到社会捐款而减少或豁免,否则与侵权赔偿的法律精神不相符。

04

晋城市儿童公园落水身亡案

二审承办法官:郭永会

撰写人:

民三庭郭永会

年11月10日晚9时许,陈某从儿童公园东南口入园,3分钟后陈某跳入公园浅塘中扑腾。4分钟后,被现场群众救到岸上,医院时已经死亡。此后,陈某家属认领了尸体,但未要求对死者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并在之后进行了火化。陈某的亲属认为儿童公园和市园林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9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事发当晚儿童公园保安并未及时察觉、阻止和施救,儿童公园的警示和巡检等安全保障制度并未全面真正地落实到位,应承担40%的责任赔偿元;市园林局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儿童公园不服,提起上诉。晋城中院认为,上诉人儿童公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非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儿童公园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湖边虽未设置护栏,但不存在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情形。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酒后自行进入浅塘中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并非意外落水,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一审判决儿童公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儿童公园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给付陈某的亲属元的经济帮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公园作为市民休闲、健身的公益性活动场所,具有免费开放的特点,其管理部门所负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于合理的范围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经营者应当保证自己控制范围内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尽到警示、安全防护和救助的义务。每一个在公共场所活动的社会公众在维护自身安全上都负有观察、注意及自我防范的义务,都应该遵守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杜绝任性的行为,避免悲剧的发生。本案二审改判坚守了维护公序良俗、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定位,既弘扬了社会公平正义,又体现了社会人文关怀。

05

“职业放贷人”借贷纠纷案

一审法官赵连珍

1

二审法官毕东

2

撰写人:

审监庭牛彦坤

年3月23日至年6月20日期间,王某与崔、姚二人先后5次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借款金额元,以上合同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以超期每日百分之三加收罚款。签订合同支付借款前,王某会从约定借款金额中扣除25%的保证金和1.2%的手续费,将其余款项支付给崔、姚二人。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元,支持合同约定按利率21.6%从借款日计算到本金还清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合同违约金。法院认为,本案王某与崔某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一般民间借贷合同明显不同,王某自述其多年从事放贷业务,贷款家户达三十多家,并形成了向借款人收取一定定金和保证金的放贷规则。王某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崔、姚返还王某实际借款本金,晋城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近年来,民间借贷活动出现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但以放贷为常业的“职业放贷人”,其经常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单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营利性的特点,此类职业放贷人从事的职业放贷活动扰乱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管理秩序。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中准确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典型案例。

06

梁某伪造金融票证案

一审法官凌蕊苹

1

二审法官张钰

2

撰写人:

阳城法院王利锋

年,被告人梁某在王某处多次借款数十万元。王某多次催要,被告人梁某伪造了一支户名为本人的面额万元的建设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并向王某出示,骗取王某相信自己有偿还能力。年6月,被告人梁某的另一债权人向其追讨借款,梁某伪造了一支户名为其妻子闫某的面额60万元的建设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应付该债权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梁某在无法归还他人巨额借款的情况下,为拖延还款,伪造2张银行存单数额合计万元,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被告人梁某亦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二审法院认为梁海军伪造金融票证的主要目的是使债权人相信其有还款能力,以拖延还款时间,并无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的主观故意,亦未对金融机构或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如果仅以其票面金额超过万元予以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并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与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禁止类推原则相悖。

07

丈夫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

一审法官张二军

1

二审法官祁俊

2

撰写人:

民一庭祁俊

原告李某(女)与被告焦某(男)系夫妻关系。被告焦某与被告侯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焦某于年至年,在妻子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向侯某转账、还款共计元。年,被告侯某先后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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